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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安监管矿〔2009〕171号
发布单位: 省安监局矿山处     发布时间: 2009-11-10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提高行政效率,促进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根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我省矿山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实际,制定了《浙江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积极做好相关准备,尽早按照该实施细则的要求开展相关工作。《实施细则》中涉及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及审查书,在新的格式印发以前,仍按照原来格式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


浙江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令)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除本细则明确暂不取证和另行规定取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以外,非煤矿矿山企业及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指导、监督全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委托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部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石油天然气企业。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营业执照具有金属非金属矿山开采经营项目,并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下列单位:
  1.专门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生产单位;
  2.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加工的联合生产企业及其矿山生产单位;
  3.其他非矿山企业中从事矿山生产的单位。
  尾矿库,是指筑坝拦截谷口或者围地构成的,用以贮存金属非金属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包括氧化铝厂赤泥库,不包括核工业矿山尾矿库及电厂灰渣库。
  地质勘探单位,是指采用钻探工程、坑(巷)探工程对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进行勘探作业的单位。
  采掘施工企业,是指承担金属非金属矿山采掘工程、地质勘探工程施工作业的单位。
  石油天然气企业,是指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的单位。
  第六条  颁发证机关及受理、审查、发证对象。
  (一)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及其下属的跨越我省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分(子)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提出申请。
  (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对下列企业申领(包括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受理、审查和发证:
  1、地下矿山、尾矿库;
  2、年产100万吨以上的露天矿山企业及独立生产系统;
  3、省属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中央管理企业所属的非煤矿矿山;
  4、地质勘探单位,矿山采掘施工企业;
  5、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证对象以外的石油天然气企业。
  (三)本条(一)、(二)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其它非煤矿矿山企业申领(包括申请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审查、发证。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和申请

  第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非煤矿山企业要按不低于1.5%的比例,从上年度矿产品销售收入中安排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排使用情况应建立独立的会计科目或独立的管理台帐。安全风险抵押金按照政府统一规定的时间和额度缴纳。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50人的,应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其他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七)依法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
  (十)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对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定期开展检测检验,并提供检测检验合格报告。
  (十一)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由专职或兼职人员组成的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未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在应急救援网络形成后,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十二)安全技术管理规范。金属非金属矿山须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开采设计与安全专篇(或小型露天采石场开采方案与安全技术措施),并应按照有关要求及时绘制实测图。地下矿山应配备或聘用2名以上矿山工程(采矿、地质、爆破、矿山测量、矿山机电、矿井通风等)技术人员;地下矿山采掘工作面必须按有关规定编制作业规程。
  (十三)矿山采掘施工企业还应按照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规定具备与其施工资质等级相对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十四)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四)本年度企业与上级主管部门签订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企业与下一级内设机构签订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说明;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作业安全规程和操作规程目录;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安排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缴纳并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证明材料(安排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证明材料由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缴纳并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暂时不要求缴纳的证明材料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
  (十)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从业人员缴纳社会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由商业保险公司出具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者雇主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一)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检测检验报告;
  (十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根据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与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十三)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按照有关规定通过验收合格的文件;
  (十四)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以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评价报告备案的材料。
  第九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十一条  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地质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九)、(十三)、(十四)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十三条  采掘施工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九)、(十三)、(十四)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矿山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及交纳养老保险的证明材料、安全评估报告(安全评估报告内容参照浙安监管矿〔2008〕85号文件之附件4);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十四条  石油天然气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十三)、(十四)项规定的文件、资料;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地下矿山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要提供所聘用的矿山工程技术人员(2名以上)的职称证书或学历证书、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的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章 受理、审核和颁发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依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依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发证机关认为有必要到现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的,应当及时派员到现场进行复核。经过复核认为企业需要整改的,自下发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到企业完成整改提交有关单位出具的整改确认意见之日止的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对决定颁发的,发证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依照下列规定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对省属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总部,向企业总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对经营范围以矿产资源开采为主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和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简单加工的联合生产企业,向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矿山开采)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于只有一个独立生产(矿山开采)系统的企业,只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对矿产资源开采不是企业主要经营业务的非矿山企业或联合生产企业,向矿山开采系统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如果企业需要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须在向企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中注明矿山(开采系统)名称 ;
  (四)对中央管理的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总部及其直接管理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下一级与油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直接相关的生产作业单位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设有分公司、子公司的地方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总部及其分公司、子公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其他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向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对地质勘探单位,向最下级具有企事业法人资格的单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采掘施工企业,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对尾矿库单独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和变更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四)本实施细则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采掘施工企业、地质勘探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还要提供近三年矿山采掘、地质勘查施工项目合同及安全生产事故基本情况。
  发证机关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决定准予延期的,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不予延期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期间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的企业(独立生产系统),在取得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前,不得进行生产;期间需要进行整改才能延期换证的,必须制订整改方案,经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停产整改。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采矿许可证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经济类型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开采矿种、开采规模、开拓方式的变化。
  第二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变更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项内容的,应提交变更前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受理时出示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变更许可范围的,出示变更前后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受理时出示变更后的采矿许可证原件),变更以前,如涉及改扩建项目的,应提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有关材料;变更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变更情况说明。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但变更以前,按照相关规定需要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手续的,在上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通过竣工验收的批复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及审查书均按照规定的统一格式执行。
  第二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和编号。

第五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建成投产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或独立的生产系统,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通过竣工验收后应及时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自取得竣工验收批复之日起到发证部门决定是否予以发证之日止,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可以依法进行生产。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当地政府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省外登记注册的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我省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将企业情况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备案表见附件1),将所承接的工程项目情况向作业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表见附件2),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项目备案情况报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管道途经我省的省外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单位,在其所在地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到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备案情况抄送有关市、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即将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当地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采矿许可证到期之日向上述机关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受理、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开展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矿山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隐瞒有关重要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非煤矿矿山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被依法予以撤销的,该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发证机关每6个月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名单。
  第三十五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给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发证机关必须加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
  受委托发证的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作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决定的3个工作日内,将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关信息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直接受理的对象,在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之前,由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将有关信息录入到全国统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系统。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非煤矿山企业和中介机构在工作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矿山独立生产系统,是指具有相对独立的采掘生产系统及通风、运输(提升)、供配电、防排水等辅助系统也相对独立的作业单位,作业单位之间在空间上有明确的界线或一定的距离。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具有二个或二个以上矿山独立生产系统的,每个独立生产系统应单独设计、评价,按独立生产系统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发生死亡事故,并在提出延期申请之前6个月内经考评合格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可以不提交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第四十一条  同时开采煤炭与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且以煤炭、煤层气为主采矿种的煤系矿山企业应当申请领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再申请领取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危险性较小的砂、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资源开采活动暂时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砖瓦用粘土矿山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程序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或工商营业执照没有矿山开采经营项目的政府下属机构或资产经营性的公司,作为采矿权人取得采矿权后,在批准范围内进行开山造地(填海)、港口建设时的矿岩开挖,其所开采的矿岩用于自身工程建设而不进入市场销售的矿山为工程性矿山;工程性矿山要按照矿山建设项目“三同时”要求实施管理,但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工程性矿山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负责施工,并由施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责任,采矿权人作为发包单位依法承担相应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十四条  按照本细则规定委托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受理、审查、发证工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向下级再进行委托;委托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统一使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印章。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备案表(见附件3)和汇总表(见附件4)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涉及的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提供危险性较大设备设施的检测检验报告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要求,将根据政府的要求和相关部门的工作开展情况另行布置。
  第四十六条  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中,涉及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由涉案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逐级报请发证机关作出决定;其它的行政处罚,交由涉案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办理案件的机关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罚情况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省外来浙矿山采掘施工、地质勘探企业备案表
     2.浙江省矿山采掘施工、地质勘探项目情况备案表
     3.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备案表
     4.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情况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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